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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2011-12-30 16:06| 发布者: admin| 查看: 3601| 评论: 0|来自: 阿拉善左旗财政局

摘要: 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新疆建设兵团财务局、公安局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 ...

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新疆建设兵团财务局、公安局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精神,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等有关管理要求,结合公安机关实际,财政部会同公安部研究制定了《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公安部反映。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公安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公安部备案。  

附件: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字[201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包括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各级公安机关用于依法履行维护治安、侦查办案、慰问反恐、安全保卫、应急冲突、社会管理等执法执勤职能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包括用于一般治安巡防、督察检查、社会管理等执法执勤任务的普通机动车辆和用于重大勤务、重要安保、刑事执法、慰问反恐、防暴处突、抓捕堵截、特殊侦察和重大事件现场应急处置、重大警务现场督察等执法执勤任务的、性能或者配置较高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指挥通信、现场勘查、技术侦察、网络侦察、内线侦察、反恐处突、押解、警务保障等执法执勤任务的车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遵循保障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经济实用、编制控制、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公安部等有关规定,会同省级公安部门制定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公安部备案。  

第二章编制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机构包括以下两类:  

(一)         一线实战类执法执勤机构;  

(二)         其他经常性承担执法执勤任务的机构。  

第七条  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依据下列因素核定:  

(一)         机构设置及执法执勤人员编制;  

(二)         执法执勤职能特点及工作量;  

(三)         执法执勤地区的交通、地理、气候等客观条件;  

(四)         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  

(五)         其他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  

第八条         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分别核定编制。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应当坚持倾斜一线、服务实战、统筹考虑、严格控制的原则。县级公安机关编制按照《县级公安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规定的3至5人1辆的配备标准核定。市级公安机关编制参照县级公安机关配备标准核定,省级以上公安机关编制按照低于县级公安机关配备标准核定。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核定,应当坚持保障工作需要、实事求是和厉行节约的原则,统筹考虑执法执勤任务特殊需要及交通、地理、气候、地方财力等因素。  

第九条  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核定:  

(一)         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公安部提出意见,报财政部核定。  

(二)         各地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中央和财政部、公安部等部门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          合署办公的公安机关,需要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按一个单位核定编制。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单位或内设机构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第十一条             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  

第三章配备更新标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备使用国产汽车,执行以下标准:  

用于一般治安巡防、督察检查、社会管理等执法执勤任务的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它小型客车;用于刑事执法、维稳反恐、防暴处突、抓捕堵截、特殊侦察和重大事件现场应急处置、重大警务现场督察等执法执勤任务的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它小型客车。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的,原则上控制在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配备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的,价格原则上不超过45万元。用于重大勤务、重要安保和因地理环境或工作性质特殊,确需超过上述标准配备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的,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应当专项报财政部审批,地方公安机关应当专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执法执勤用车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更新:  

(一)         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执法执勤用车可以更新,超过上述使用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未达到上述使用年限,但已无法满足执法执勤工作需要、确需更新的执法执勤用车,需专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         执法执勤用车更新,应当由公安机关使用部门按年度提出申请,报本级公安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装备财务部门依照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和有关更新标准审核同意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配备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执法执勤用车配备编制、配备更新标准、现有实际配备数量、编制内实有人员等情况,编制执法执勤用车年度配备更新计划。对各级公安机关编制的执法执勤用车年度配备更新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执法执勤用车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并统筹安排购置和运行维护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配备更新执法执勤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一般执法执勤应当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管理局发布的公务用车采购目录中采购。  

第十六条  执法执勤用车外观一般应当喷涂警车外观制式。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保密要求的,不喷涂警车外观制式,但应当单独登记,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         除执行任务的特殊需要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  

(二)         根据各类执法执勤用车的特点实行一车一档,并建立使用登记制度,接受有关方面和社会监督。  

(三)         实行执法执勤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并认真执行用车费用的核算和奖惩制度。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配备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编制、超标准配备。  

(二)         接受企业捐赠、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  

(三)         公车私用,对外出租出借执法执勤用车。  

(四)         将执法执勤用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五)         为执法执勤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  

(六)         非执法执勤任务和人员使用执法执勤车。  

(七)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执法执勤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并按照编制内执法执勤用车实有数量核定其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反映本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经同级装备财务部门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公安机关。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加强本机关及其所属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的现场督察,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装备财务、审计部门应当坚强对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内部约束控制机制。对违反规定配备的执法执勤用车,装备财务部门不予安排车辆运行经费,并暂停其所有执法执勤用车更新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的考核内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超编制、超标准、摊派款项配车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可以调剂使用的,应当调剂使用;不能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同级国库。违反规定换车、借车的,应当立即换回、退回。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依法履行执法执勤职能的公安机关事业单位(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具体办法,按照本办法有关原则,由财政部会同铁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航、森林、海关系统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此前有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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