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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全文

2016-12-6 09:15| 发布者: admin| 查看: 8245| 评论: 0|来自: 人才网

摘要:  为了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人民警察队伍,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以下是草案的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

  第四章 保 障

  第一节 警务保障

  第六十五条 (上级决定和命令的执行)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对其认为违法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决定和命令,可以向发布决定、命令的机关及其负责人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人民警察对明显违法或者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报告。上级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人民警察执行第三款规定的决定和命令造成损害后果,未经报告的,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执行决定和命令的人民警察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报告的,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排除执法干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人民警察的正常执法活动,不得要求人民警察实施法定职责以外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干预执法办案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执行职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造成自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的,可以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八条 (妨碍执行职务的处理)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谩骂、威胁、围堵、拦截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拒不提供证据或者作伪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检查、搜查、救险、警卫等任务的;

  (四)故意阻碍用于依法执行职务的警车和警卫车队通行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对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人民警察有权予以警告和采取措施制止。

  第六十九条 (袭警的处理)

  暴力袭击或者组织、协助、煽动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以报复、泄愤为目的,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杀害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或者实施其他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警用标志装备管理)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警用装备,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警用装备、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仿造、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警用装备、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经费保障)

  国家建立稳定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民警察经费增长保障机制。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地区的警务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七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与教育培训经费)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及其配套设施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

  人民警察教育培训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事权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第七十三条 (科技强警)

  国家加强科技强警建设,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建立警用装备标准体系,努力提高警务工作科技信息化水平。

  第七十四条 (警力编制)

  国家建立警力编制动态调整机制。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人口数量、辖区面积、社会治安形势等因素,核定承担地方公安事权的警力编制。

  第七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使用警务辅助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警务辅助人员所需经费列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

  警务辅助人员的职责、权利、义务和管理,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节 职业保障

  第七十六条 (保持身份权与申诉权)

  人民警察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人民警察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有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提出申诉。

  第七十七条 (控告权)

  人民警察认为所属机关及其领导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十八条 (工资待遇)

  国家建立符合人民警察职业和岗位特点的工资、津贴、奖金、补贴等保障制度。

  第七十九条 (职业安全保障)

  国家重视人民警察身心健康和职业安全保障,对在有毒、有害、危险、边远艰苦等特殊环境下工作的人民警察,提供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安全保护条件。

  第八十条 (医疗机构救治义务)

  人民警察因公受伤的,医疗机构应当无条件及时予以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十一条 (抚恤、优待和保险保障)

  人民警察因公致伤致残的,与因公致伤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等标准的抚恤、优待和保险保障。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等标准的抚恤、优待和保险保障。人民警察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的抚恤、优待和保险保障。

  人民警察院校学员、警务辅助人员因公致伤致残或者牺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和保险保障。

  第八十二条 (抚恤、医疗和特困救助基金制度)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职业特点,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志愿参与的人民警察抚恤、医疗和特困救助基金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捐助。

  第八十三条 (近亲属受特别照顾和帮助权)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致残或者病故的,国家对其近亲属在住房、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提供特别照顾和帮助。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 (依法履职的免责和补偿)

  人民警察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由其所属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

  第五章 执法和监督

  第八十五条 (严格依法履职)

  人民警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权力,不得超越权力、滥用权力,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六条 (证据收集)

  人民警察办理案件应当重证据,重程序,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保存制度,全面收集能够证实违法犯罪嫌疑人是否违法犯罪、违法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第八十七条 (尊重和保障人权)

  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尊重和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尊重民族的风俗习惯,严禁实施侮辱、体罚、虐待等行为。

  第八十八条 (办案区域)

  人民警察讯问、询问、继续盘问、辨认违法犯罪嫌疑人以及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安全检查、信息采集等执法活动,应当在专门的办案区域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执法公开)

  公安机关应当尊重和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增强执法透明度和公信力。

  公安机关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将听取意见的情况予以公布。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规定,主动或者依申请公开有关执法信息。

  第九十条 (对报案、控告、举报的处理)

  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报案、控告、举报。

  第九十一条 (表明身份和告知)

  人民警察执法时应当着制式服装或者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依法告知当事人执法的依据和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警察执法时未按照规定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九十二条 (回避)

  人民警察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应当按照规定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第九十三条 (执法责任)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公安机关在具有刑事司法属性的侦查人员中,实行主办侦查员制度。

  第九十四条 (上级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措施或者决定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变更或者责令下级机关撤销、变更;发现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九十五条 (外部监督)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对人民警察的违纪违法行为,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九十六条 (督察制度和投诉委员会)

  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和遵守纪律情况实施监督。

  公安机关设立投诉委员会,受理核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依法维护投诉人和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行政处分与刑事责任)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人事处理)

  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对不适合继续担任人民警察的,可以限期调离或者予以辞退。

  第九十九条 (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依照规定停止执行职务,或者实施一日以上七日以下禁闭。

  第一百条 (教育培训、权益保护和警务保障责任)

  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对人民警察教育培训、权益保护和警务保障责任,影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损害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视情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越权责任)

  公安机关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行使权力的,视情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警察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赔偿)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适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法关于人民警察的规定适用于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授予警衔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零五条 (数级定义)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警察日)

  每年7月6日定为人民警察日。

  第一百零七条 (警旗、警徽、警歌)

  人民警察警旗、警徽、警歌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武装警察部队任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

  第一百零九条 (施行和废止)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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