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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谢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帮我讨回了公道”

2013-6-28 12:00| 发布者: admin| 查看: 656| 评论: 0|原作者: 刘文 张艳娟|来自: 司法网

摘要: 日前,辉县张某的劳动争议案终于有了结果。提起维权的经历时他感激地说:“多谢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刘鸣友律师帮我讨回了公道,他对工作的执着和对我们当事人的热情深深打动了我。”辉县的张某做梦也没想到自己会与一 ...
日前,辉县张某的劳动争议案终于有了结果。提起维权的经历时他感激地说:“多谢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刘鸣友律师帮我讨回了公道,他对工作的执着和对我们当事人的热情深深打动了我。”

辉县的张某做梦也没想到自己会与一家大型国有企业打官司。2011年7月,张某到河南省新乡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是厨师,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当年12月他被调到附近的另一化工公司(下称“乙公司”)职工食堂。因为两个公司存在着关联关系,张某当时也没在意。为了确定自己在新岗位上的工资标准,他让甲公司财务部门给他出具了一份工资表,证明自己的工资数额。

然而,事情并没有他想象的那样简单。他在乙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比原来低了许多,每月只有2700元,而且没有奖金,没有社会保险。他多次要求,乙公司也没有答复。2012年4月21日,他一气之下辞了工作。后来他到河南省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律师刘鸣友热情接待,告诉其享有的权利,张某决定聘请刘律师为自己讨回公道。由于劳动争议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刘律师为其办理了援助手续。

对于律师来说,劳动争议是很普通的案件。但是一深入了解案情,刘律师才发现,这件本来应当很清楚的案件,却有些扑朔迷离:张某之所以被调动工作,是因为两公司的食堂合并。这两家企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食堂合并后,他该是哪家企业的职工呢?这牵涉到如何设定诉讼主体的问题。由于两家企业均没有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他手中又没有证据,究竟是哪家企业与他形成劳动关系成了一个难题。

为了解决诉讼主体问题,刘律师帮助张某立了两个劳动仲裁案,一个是把甲公司列为被申诉人,另一个是把乙公司列为被申诉人。在第二个案件中,乙公司答辩称,虽然两个食堂合并,但人员还是各自的人员,张某的工资仍由甲公司发放,与它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为此,刘律师建议张某立即追加甲公司为共同被申诉人。在仲裁庭上,甲公司承认张某仍然是它的职工,与乙公司没有关系。从而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张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问题解决后,又面临了一个工资标准问题。甲公司提供了一份工人工资表,表上显示张某的工资只有1200元,仲裁委以这个工资标准计算了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张某不满,刘律师又帮助其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期间,甲公司又提出了新的理由:一是用人单位曾通知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二是双方曾经在2011年底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到2012年初又建立了一个新的劳动关系,不能连续计算双倍工资;三是工资标准应当以1200元的基本工资确定。刘律师提出自己的意见:一是被告所谓的“通知签订劳动合同”是让张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张某拒签,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二是2011年底原告的工作岗位虽有调整,但工资关系、工作性质、劳动关系均没有改变,所以劳动关系不能视为中断。三是《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一个月内未与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因此被告仍应当从第二个月起向原告发放双倍工资。经进一步调查,法院赞同刘律师的观点。

案件的争议焦点又集中在两份工资表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是1200元,而原告提供的2012年初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份工资表上显示原告的工资是3000元和2700元。对此,刘律师向法庭出具了张某的银行工资卡,工资卡的交易明细与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上的每月工资数额均相一致,证明这份工资表与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相符。刘律师又向法庭提交了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说明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等,应以其实际领取的数额确定其工资标准。最后法院采纳了代理意见,并做出判决,将双倍工资由仲裁裁决的6000元提高到13500元,将经济补偿金确定为3000元。

压在张某心里的一块大石头终于落了地,刘律师脸上也露出了笑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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