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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定作人选任过失致人损伤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2015-6-9 15:09| 发布者: admin| 查看: 650| 评论: 0|原作者: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刘小庚|来自: 佳广网

摘要: 【案情】黄某将位于湖南省新田县城新建房屋1-3层的内装饰粉刷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无房屋装修施工资质的张某。张某将此装修工程所需材料的吊运工作,以每层250元的价格交由无吊运作业施工资质的顾某进行 ...
【案情】

黄某将位于湖南省新田县城新建房屋1-3层的内装饰粉刷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无房屋装修施工资质的张某。张某将此装修工程所需材料的吊运工作,以每层250元的价格交由无吊运作业施工资质的顾某进行。顾某自备吊运工具,只需保证装修施工材料所需量,工作时间可自行安排,报酬由张某支付。2014年6月9日,顾某在吊运第三层房屋装饰所需材料时,因吊运设备钢丝绳裂断而被致伤,产生医疗等损失费用计70,342.23元。顾某向新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黄某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审理中,对发包人黄某、定作人张某在施工人员选任上存在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持异议,但对俩被告担责是否互为连带,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连带。理由是两被告的行为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自只需承担按份责任。

第二种意见:连带。理由是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俩被告担责是否互为连带,关键是俩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我国法律和审判实务中的共同侵权兼采行为共同与意思共同两种类型。《侵权责任法》第八、九、十条分别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包括了广义共同侵权的三种类型。第八条规定的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又称主观的共同侵权;第九条规定的是“拟制的共同侵权”;第十条规定的是“准共同侵权”。第十一、十二条则是对行为关联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对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原则上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例外情况即符合第十一条“每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则承担连带责任,构成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亦称之为客观的共同侵权。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统称为“共同加害行为”,构成狭义的共同侵权,以与“拟制的共同侵权”和“准共同侵权”相区别。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的“共同实施”,是指行为人就侵权行为之实施有“意思联络”,若无“意思联络”,不得称为“共同实施”,而应属于“分别实施”。此处的“共同实施”,亦即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中的所谓“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就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共同”所指。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 “分别实施”意味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独立的侵权行为,每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以及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没有与其他行为人有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人也在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具有关联性,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则应当适用第八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判断每个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是适用本条的关键,也是区别于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关键。本条中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无疑,俩被告对顾某没有伤害的“共同故意”,所以俩被告对顾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关键看他们是否有“共同过失”,或“每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对于共同过失,其理解应是指各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或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但因为疏忽大意或懈怠而没有认识和预见,以至于发生了这种损害结果的共同的心理态度。建设工程施工及材料吊运施工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本案黄某将房屋装饰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某施工,张某将材料吊运工作承揽给无材料运输机械作业资质的顾某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定义务,在主观上已经具有共同过失。这种“共同”主要体现为由各自明知联系起来的各行为人对不安全隐患可能引发危险事故的预料有一种意思上的沟通;而“过失”则表现为他们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尽管都应当有所预见,但他们对这种结果的发生又都存有一种侥幸心理和自信心态,觉得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危险,这是一种典型的过失心态。其次,俩行为人分别实施了发包、承揽组织实施装修的行为,在实施过程上发生了顾某损伤的后果,故俩被告因共同过失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俩被告既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则应不属于“分别实施”及“每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共同侵权行为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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