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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产生损失不可另行诉求

2015-9-6 10:36| 发布者: admin| 查看: 655| 评论: 0|原作者: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刘小庚 彭飞|来自: 佳广网

摘要: 【案情】陈某、王某共有临街门面房屋一栋,面积200余平方米。2009年6月12日,陈某擅自将房屋买给李某。2011年10月16日王某知道后,随即以李某与陈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李某腾出房屋 ...
【案情】

陈某、王某共有临街门面房屋一栋,面积200余平方米。2009年6月12日,陈某擅自将房屋买给李某。2011年10月16日王某知道后,随即以李某与陈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李某腾出房屋。2012年2月2日一审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腾出房屋。李某不服上诉。2012年6月18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给定的自动履行期过后。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判决。但李某因不服判决,直至2015年4月15日才从房屋搬出。2015年5月6日,王某再行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赔偿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4月15日房屋被占用产生的经济损失9.25万元。

【分歧】

自2015年5月4日起,民事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本案登记立案后,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予以支持。理由是原生效判决并未涉及该损失,对该损失的处理可以通过另案解决。

第二种意见:不予以支持。理由是原告主张的利益应在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中解决,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评析】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产生的损失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从法理上分析,对于诉讼标的属于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给债权人产生的进一步的损失,在救济方式上存在着审判救济与执行救济的竞合。一方面,由于原生效判决并未涉及该损失,对该损失的处理可以通过另案解决;另一方面,由于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从而需要强制执行,相关损失也可通过执行措施解决,由此存在着一个立法选择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53条(2007年版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规定表明,我国立法上选择了通过执行程序和迟延履行金来解决因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给债权人产生的损失问题。《民事诉讼法》第507条(原《民诉法意见》第295条)条对民事诉讼法的前述规定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即“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产生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该规定区分了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有损失和无损失情况下的确定标准与因素。同时,依据《民诉法解释》第482条(原《民诉法意见》第27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此规定明确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由法院依职权而主动行使,执行申请人不必另行主张。

故,本案原告对被告迟延履行判决产生的损失,不应再次起诉。

其二、本诉没有新的诉讼标的和诉讼利益。本案原告主张是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房屋被李某侵占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实际上主张的是李某迟延履行腾房义务所产生的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2007年版第229条)和《民诉法解释》第507条(原《民诉法意见》第295条)规定,此损失已被计入李某应支付的迟延履行金中。因迟延履行产生的损失应在案件的执行程序中解决,故本诉原告没有新的诉讼标的和诉讼利益,原告之诉为重复之诉,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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