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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全文

2016-12-6 09:15| 发布者: admin| 查看: 8135| 评论: 0|来自: 人才网

摘要:  为了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人民警察队伍,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以下是草案的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

 为了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人民警察队伍,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以下是草案的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和权力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一节 机构管理

  第二节 人员管理

  第四章 保 障

  第一节 警务保障

  第二节 职业保障

  第五章 执法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人民警察队伍,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概念)

  本法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公安工作及其人民警察的行政机关。

  本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中依法履行治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职能且被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任务)

  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查处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公安事权划分)

  公安机关事权划分为中央公安事权、地方公安事权以及中央和地方共同公安事权。

  国家建立与事权相适应的公安机关管理体制和人民警察保障制度

  第五条 (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基本原则)

  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应当坚持政治建警、素质强警、从严治警、从优待警。

  人民警察必须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

  第六条 (专群结合原则)

  公安机关必须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健全社会治安组织动员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群防群治,推动社会治安社会化治理。

  人民警察必须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 (法治原则)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法律为行为准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严禁滥用、超越权力。

  人民警察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权力行使适度原则)

  人民警察行使权力应当与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最小侵害的措施。

  第九条 (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十条 (国家对人民警察的权益保护)

  国家保障和维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政府保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第二章 职责和权力

  第十二条 (职责范围)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犯罪活动;

  (二)羁押、监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执行刑罚,执行强制医疗;

  (三)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

  (四)预防、制止和查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

  (五)监管被行政拘留、被采取行政强制性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六)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七)监督管理消防工作;

  (八)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物质,管理易制毒化学品;

  (九)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业和场所;

  (十)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十一)调解处理民间纠纷;

  (十二)指导、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十三)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五)监督管理保安服务活动;

  (十六)负责警用航空的运行、安全和管理工作;

  (十七)管理户政、国籍、难民、出境入境事务,管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有关事务,管理在中国境内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

  (十八)维护国(边)境地区、沿海和海域的治安秩序;

  (十九)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目标和活动;

  (二十)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十一)监督管理信息网络安全工作;

  (二十二)开展国际执法合作,参加联合国警察维和行动;

  (二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危难救助)

  公安机关接到溺水、坠楼、自杀、走失、公共设施出现险情等危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应当立即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并积极参与救助。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前款规定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形,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必要时及时报告,请求支持。

  第十四条 (内部协助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负有互相协助的义务,因履行职责需要请求异地公安机关协作、配合的,有关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协作、配合。

  第十五条 (外部警务协助)

  其他国家机关遇有妨碍其依法履行职责且自身不能排除的情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提供协助。除紧急情况外,请求协助的机关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不予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身份证件查验)

  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证件。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以及代履行等方式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传唤)

  人民警察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人需要传唤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时,应当将传唤的原因、依据和地点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人民警察传唤违法行为人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且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或者涉嫌构成犯罪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十九条 (现场处置)

  人民警察对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人,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劝阻、警告或者制止;对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威胁的,可以采取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盘问检查)

  人民警察对认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盘问,当场检查其人身、携带的物品和使用的交通工具;对拒不配合检查的,可以强制检查。

  第二十一条 (继续盘问)

  人民警察对认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进行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或者使用的物品有可能是违禁品或者赃物的。

  继续盘问时间自被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继续盘问时间自被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得超过四小时。

  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二十二条 (检查搜查)

  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需要,经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搜查证明文件,可以对与涉嫌违法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或者搜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搜查的,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搜查;被检查、搜查人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检查或者搜查。

  检查或者搜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确有必要立即进行的除外。

  遇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捕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形,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公民住所检查、搜查或者实施救助,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交通工具拦停检查)

  人民警察对于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或者认为与违法犯罪有关的交通工具,有权予以拦停检查;对于有吸食毒品或者饮酒嫌疑的驾驶人员,可以进行毒品检测或者酒精浓度测试。驾驶人员和乘客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指令。

  第二十四条 (人身检查与生物信息采集)

  人民警察可以检查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身体,采集其面部肖像、指纹、声纹、虹膜图像等个体识别信息和血液、唾液、尿液、毛发等生物样本。违法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采集的,可以强制检查、采集。

  第二十五条 (信息收集查阅和调取)

  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查阅、调取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相关信息,以及对公共场所、道路、网络公共空间通过技术监控方式收集信息。对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审慎保管和使用,不得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采取刑事措施)

  人民警察因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履行职责中的优先权)

  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优先使用或者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物品、设施,用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保护性约束措施)

  人民警察对实施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能自伤、自残的疑似醉酒人、吸毒人、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其他丧失辨认或者行为控制能力的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送至医疗机构、救助机构,或者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领回。

  需要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救助机构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第二十九条 (交通、现场和网络管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发生上述灾害、灾难、事件的紧迫危险,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采取设置路障、划定警戒区,限制、禁止人员、车辆的通行、停留、出入等交通管制或者现场管制措施。必要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实行网络管制。

  举行重大活动、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目标时,可以采取前款措施,同时可以实施安全检查、人员审查、电子封控等措施。

  第三十条 (警械使用)

  人民警察遇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秩序或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当场制止,以及以暴力方法抗拒、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袭击人民警察的情形,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人民警察遇有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人可能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情形,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一条 (武器使用)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实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行为或者实施该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二)实施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行为或者实施该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三)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骚乱、暴乱、行凶、脱逃,以及劫夺上述人员或者帮助实施上述行为的;

  (四)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五)以暴力、危险方法抗拒、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按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为了拦截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且拒不听从人民警察停车指令的车辆,或者为了排除危及人身安全的动物的侵害,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持有武器的人民警察遇有违法犯罪行为人拒不听从该人民警察保持安全距离的指令,或者接触其武器时,有权根据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十二条 (不得使用武器情形)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一)发现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属于明显怀孕的妇女或者儿童;

  (二)犯罪行为人处于人员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 (停止使用武器情形)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一)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并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违法犯罪行为人失去继续实施攻击、拒捕和逃跑能力的。

  第三十四条 (现场工具使用)

  人民警察遇有可以使用警械、武器的情形,但未携带或者无法有效使用警械、武器的,可以使用现场足以制止违法犯罪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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