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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全文

2016-12-6 09:15| 发布者: admin| 查看: 7888| 评论: 0|来自: 人才网

摘要:  为了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人民警察队伍,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以下是草案的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一节 机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基本原则和要求)

  国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一致、事权明晰原则,建立统一高效、职能科学、结构合理、保障有力的公安机关管理体制。

  第三十八条 (中央、地方及共同公安事权划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保卫、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反恐怖主义、边防管理、出境入境管理、跨国境、跨省重大刑事案件办理、刑罚执行、国际执法合作,以及国家特定人员、目标、活动警卫等警务为中央公安事权。

  地方公安事权、中央和地方共同公安事权的划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

  与公安机关事权划分相适应的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办法,由国家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应急处突专门力量)

  国家建立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管理的人民警察应急处突专门力量。

  第四十一条 (职能定位)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和中央公安事权的执行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上级公安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执行机关。

  第四十二条 (机关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派驻专门机构。

  第四十三条 (公安分局、派出所设置)

  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由设置的公安机关直接管理。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四十四条 (机构设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应当遵循精简、效能、合法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领导职务任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提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同意;副职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正职领导实行异地交流制度。

  第四十六条 (内设机构人员任免)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警官职务、警员职务、警务技术职务的任免,由本公安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报批。

  公安分局领导成员职务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职务、警员职务、警务技术职务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报批。

  第四十七条 (警力调动使用)

  公安机关应当坚持依法、规范、科学用警。

  人民警察力量的调动、使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节 人员管理

  第四十八条 (分类管理)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对人民警察实行分类管理,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管理制度。

  国家建立专门的人民警察职务序列和职级晋升制度。

  第四十九条 (衔级制度)

  人民警察实行衔级制度。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人民警察衔级工作,确定评授衔级的范围及条件。

  第五十条 (着装要求)

  人民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五十一条 (录用条件)

  录用为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履行职责的心理素质和身体条件;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志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七)经人民警察院校或者专门的培训机构进行初任培训,考试合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录用为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辞退或者限期调离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录用为人民警察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条件)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除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较强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进行任职培训,考试合格。

  第五十三条 (招录培养)

  国家建立符合人民警察职业特点的招录培养制度。

  录用人民警察,应当实行统一招录,公开报名,分类招考,严格考核,择优录用。对于工作需要的专门人才,可以采取特殊方式招录。

  对拟录用对象,录用机关应当严格考察,必要时,可以对其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人有关情况进行考察。

  第五十四条 (警察院校建设)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加强人民警察院校建设。

  人民警察院校承担人民警察后备人才培养、在职人民警察培训和警务研究等职能。

  第五十五条 (预备警官)

  人民警察院校公安专业学员实行预备警官制度。

  人民警察院校公安专业学员实行警务化管理,在校期间学习、训练、生活、医疗等所需费用,由国家全部承担。

  人民警察院校公安专业学员参加警务实践活动,因公致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享受人民警察抚恤等待遇。

  人民警察院校公安专业学员毕业录用为人民警察的,应当依照规定与录用机关签订最低服务年限协议。未录用为人民警察或者未满服务年限的,前款规定费用应当予以退还。

  本条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教育培训)

  公安机关对人民警察负有教育培训的责任,应当加强人民警察职业发展规划建设,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教育培训,保证人民警察具备履行法定职责的知识、技能和素质。

  人民警察对履行职责所需知识和技能有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公安机关建立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制度和专业技术评聘制度。

  第五十七条 (警械武器使用培训)

  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的训练和考核标准。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应当通过适应能力测试,并经专门训练考核合格。

  对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员伤亡的人民警察,应当及时进行心理辅导,缓解身心压力。

  第五十八条 (宣誓)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进行宣誓。

  第五十九条 (职业道德)

  人民警察应当恪守忠诚可靠、竭诚为民,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勇于担当、甘于奉献,不畏艰险、团结协作的职业道德。

  第六十条 (职业荣誉制度)

  国家建立人民警察职业荣誉制度。

  第六十一条 (表彰奖励)

  人民警察集体或者个人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六十二条 (职业纪律)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违纪违法行为:

  (一)散布有损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

  (二)参加非法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三)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五)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

  (六)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

  (七)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检查、搜查人身、物品、场所;

  (八)敲诈勒索,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九)违法实施处罚、采取强制措施、办理证照或者收取费用;

  (十)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一)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二)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三)其他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国家建立与人民警察职业特点相适应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支付加班补助。

  第六十四条 (服务年限与退休)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岗位、职务,分别规定不同的服务年限和最高任职年龄。

  从事基层一线执法执勤工作满二十五年或者在特殊岗位、艰苦边远地区从警满二十年的人民警察,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并享受正常退休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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