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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思考

2007-6-6 18:13| 发布者: admin| 查看: 604| 评论: 0

[摘要] 通过透视当前劳教执法中的不利因素,从中不难显现导致执法过错,不仅与执法劳教民警素质有关,而且还与执法跟踪管理体制以及过错责任追究紧密相联。因此,乃需采取措施,确保依法治所、文明执法、人性管理落到实处,以此推进劳教执法工作协调健康发展。

[关键词]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劳动教养;理论探讨

近年来,司法部劳教局、省劳教局为规范劳教所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错案追究制、问责制等规范执法行为的规章制度,使执法中存在过错的劳教人民警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责任追究,这对于增强劳教民警的执法责任感和业务素质提高,促进所务建设,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劳教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尚存在一些不到位的问题,亟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一、当前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落实不到位的几种表现

1、一般民警责任追究易,领导干部责任追究难。查下容易查上难。在追究普通劳教民警的执法过错责任落实较好,但对于发生在担任一定职务的领导干部(劳教所大队长、科长等)身上的执法过错责任时,追究起来往往是“三思而后行”,同样的过错处理起来却存在因人而异的现象。

2、个人责任追究易,集体责任追究难。属个人的执法过错行为容易追究,但在追究由集体决定的执法过错行为时,一些劳教所便不知道如何是好,认为“法不责众”,集体做下检讨,吸取教训了事,搞下不为例,板子很难打到具体人身上。

3、直接责任追究易,连带责任追究难。在追究负责有直接责任的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时,容易对照有关条款落实到人,而对“负主要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却很少继续追究下去,尤其是在追究较高级别领导的连带责任时,还存在空档和盲区。

4、经济责任追究易,政治责任追究难。即在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过程中,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扣发岗位津贴、奖金,承担部分或全部损失费用等经济处罚容易,而在采用降级、撤职、开除等政治责任追究时,往往因为受到多种干扰或阻力,显得比较困难。

二、诱发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落实不到位的成因

1、追究主体责任不明晰,导致了责任追究的不均等。在认定责任追究的主体时,有时对执法过错行为缺乏深入调查和科学分析,不能正确区分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以致出现了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互相混淆的问题。有的劳教所好人主义当道,认为开展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是害了单位的民警,毁了集体的声誉,于是包庇纵容,避重就轻,搞假追究甚至不追究。

2、追究内容定性不准确,导致了责任追究的不严肃。在界定责任追究的内容时,有的偏重于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乱作为”行为的责任追究,忽视了影响机关工作效率的“不作为”造成的过错的责任追究;有的在认定责任时,分不清故意与过失、渎职与失职、不认真履行职责与工作失误的界线,严重影响了责任追究的准确性与公正性;有的实施责任追究随意性大,不严肃准确地认定过错事实,界定责任大小,不严格掌握政策界限。

3、追究方式结合不紧密,导致了责任追究的不灵活。在责任追究方式上,有的将责任追究的惩处与教育职能割裂开来,注重对过错责任人的惩处,却忽视了其他教育方式的综合运用;有的责任追究执法人员与过错责任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怕“拔出萝卜带出泥”,故意把行政处理与组织处理区分开来,以经济责任追究代替政治责任追究,用行政处分代替党纪处分。

4、追究机制设计不具体,导致了责任追究的不得力。当前,无论是司法部《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还是一些省、市司法厅(局)有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文件,对如何认定情节较轻、较重、严重,如何进行追究及相关程序等问题,均缺硬性和操作性强的规定,责任追究的内容和方式比较抽象和简单。如关于追究过错责任人的直接上级应负的领导责任的规定仍是一片空白,有待于进一步充实和具体化。

三、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建议与对策

1、要明确责任追究的主体,解决好“追究谁”的问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主要是为了解决劳教所及民警执法不作为、执法乱作为、执法不规范的问题,使执法主体始终依法、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促进廉洁高效。因此,在实施责任追究时,既要考虑到责任主体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主客观因素,又要考虑造成的影响、损失和后果程度的因素。一般情况下,造成的影响、损失越大,后果越严重,则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就越大,涉及的责任主体就越多,上追的级别也就越高。如发生一般性的执法过错行为,只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但发生重大或特大执法过错行为,应考虑追究直接领导者、主要领导者和重要领导者的责任。按照“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要求,笔者认为责任追究一般应把握“上追一级、责分三层”的原则。所谓,“上追一级”,是指把执法过错责任人的直接上级作为责任追究的起点进行追究。所谓“责分三层”,是指按领导承担责任的大小追究直接领导者、主要领导者和重要领导者的责任。特殊情况下,如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可视情况逐级上追。譬如,某劳教所一管教民警因长期打骂、体罚、虐待劳教人员被查处,这名管教民警本人是执法过错责任人,其被查处不是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应当是上追一级,从该民警所在大队的大队长(教导员)开始追究;责任分三层,就是要追究大队长(教导员)的直接领导责任、分管改造工作的所领导的主要领导责任和所长(政委)的重要领导责任。当然,三个层次的划分不是一成不变的,要依照情节轻重而定,决不能按照职务和级别的大小机械地“对号入座”。又如,某劳教所劳教人员食堂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如果损失不大,没有造成什么大的影响,则追究该所直接、主要、重要三层领导责任者的责任即可。但如果发生多名劳教人员中毒身亡,造成恶劣的社会负面影响,则该所的主要领导就成了当事人,被责任追究的对象不但应当有该市司法局的领导,还应当有省劳教局的领导。

2、要严格责任追究的形式,解决好“追究什么”的问题。一是责任认定应做到严肃准确。由于责任主体在执法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所承担的责任也有所区别,因而要从责任主体的主观要件(即故意或过失)、过错程度和负面影响来科学界定过错责任的大小和情节的轻重。要坚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执法过错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政治影响,准确把握情节较轻、较重和从轻、从重情节等问题。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社会政治影响的,应定为情节严重;凡是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社会政治影响的,应定为情节较重;凡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社会政治影响的,应定为情节较轻。对责任主体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经济损失或避免扩大负面影响的,应按从轻情节处理。反之,则按从重情节处理。二是追究处理应做到客观公正。在查清责任主体应负的责任后,责任追究应结合较轻、较重、严重等情节进行,分别采取诫勉提醒、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三种形式。对于情节较轻的,可实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和取消评先资格等;对于情节较重的,可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其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停职、免职等;对于情节严重的,按有关党纪政纪条规对责任人进行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还应将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客观情况看,组织处理的方式对于教育警示其他执法人员效果更好一点。譬如,在调查责任主体的执法过错行为过程中,本人对问题认识比较深刻,态度端正,积极整改,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谈可;对责任主体不能正确认识问题,态度消极,且问题比较严重的,可给予调离执法岗位、停岗、免职等处理,从而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

3、要创新责任追究的方法,解决好“怎么追究”的问题。首先,要建立完善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要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对责任追究的有关具体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量化处理的标准,细化处理的尺度,防止“责任缺位”的现象。鉴于当前追究制度的不规范,建议由省劳教局对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作出定性、定量的法规性诠释,为各地制定、实施责任追究提供具体依据,做到制度科学、合理,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严肃性,使责任人想推诿责任没有借口,逃避追究没有途径。其次,要实行终生追究制。为避免执法人员的短期责任行为和侥幸心理,增强其执法责任感和紧迫感,对于在职期间发生的执法过错行为,不论什么时候暴露出来,也不论其职务和岗位发生了什么变化,都应该追究其过错责任。上级主管机关加强对下级的监督检查,发现应追究而未予追究的情况,要责令下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视情况对下级党委和纪检监察机构的有关领导进行再追究。第三,在强化纪检监察部门的专门监督职责。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提高对劳教民警执法情况的有效监督能力,定期对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责任追究工作中的偏差,弥补责任追究过程中的疏漏。要完善对监督部门、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譬如,发生应追究而不追究或假追究等情况,应追究监督部门和监督人员的责任。要建立和完善监督联系机制,在责任追究的执行部门之间建立相互监督、相互联系、互通情况、相互督促的制度,保证责任追究的纪律处理、组织处理等各种形式都能落到实处。

[作者简介] 杨先铁,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湖南省怀化市人,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国家公务员,痴书奋笔,先后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武警报》、《解放军报》、《中国劳动教养》、《湖南矫治》、《湖南司法警官学院学报》等报刊杂志公开发表新闻、论文680多篇,其中10篇文学作品获省级以上奖励,现就职于湖南省怀化市劳教所,二级警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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