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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未成年人思法保护中的几个问题

2007-9-28 10:10| 发布者: admin| 查看: 702| 评论: 0|原作者: 四川省未教所 蒋宪君|来自: 司法网

摘要: 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制度,在落实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教育挽救不良少年,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中取得了显著成效,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我们的劳教工作还一定程度存在着法律不健 ...
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制度,在落实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教育挽救不良少年,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中取得了显著成效,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我们的劳教工作还一定程度存在着法律不健全、制度不完善、措施不规范之处,影响了执法效力和执法质量。下面笔者就未成年教养人员司法保护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的观点和看法,不成熟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有关未成年教养人员的审批程序问题

我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用的司法措施主要有三种:一是对1 6岁到18岁的犯罪少年依照《刑法》进行刑事处罚,收押在未成年管教所进行教育矫治;二是对不满1 6岁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少年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收容在未成年教养所进行教育挽救;三是对1 6岁到18岁的违法和轻微犯罪少年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进行劳动教养,收容在未成年教养所进行教育挽救。

第一种是刑事处罚,其法律依据是《刑法》,采用了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查院公诉、人民法院裁决、监狱机关执行的司法程序。

第二种是行政措施,其法律依据还是《刑法》,但审批程序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取消了检察院公诉、法院裁决的环节,对犯罪少年决定政府收容教养的审批权停留在了公安机关,而执行机关则是劳教所。

第三种同样是行政措施,其法律依据则是《劳动教养度试行办法》,其审批程序中同样没有检察院公诉、法院裁决的环节,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审批由设在公安机关内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所执行。

实践证明,对犯罪少年的刑事处罚,由于适用的法律依据充分,且贯穿了常规的司法程序,其合法性、合理性取得较高的公认度,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也能够有效地得以实现。而对违法犯罪少年的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却反映出法律依据不完善,司法程序过于简化,审批权过于集中等问题,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难于充分体现,其合法性、合理性也往往受到质疑,给工作带来难度和压力。

公安机关一体化的审批程序,不能为公众搭建一个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经过、当事人权利义务、适用法律依据等重要情况的平台,削减了当事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它合法机构为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主张权益的机会,弱化了司法制度本身应具有的监督制约功能,客观上有悖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精神。

其实,就公安机关而言,依法办事、执法公正是他们持之以恒的工作目标和事业追求,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已经采取了相当严谨慎重的态度,无端地怀疑和指责他们是不客观和有无公允的。但程序简单、权利集中、制约有限、监督不全的事实,确又让他们很难摆脱“取证是否详实,调查是否全面,尺度是否标准,处理是否公正”等方方面面的质询。执法权力集中带来了执法随意性大的可能,而执法责任集中也造成了执法压力大的后果。一方面,经公安机关审批决定的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出现争议的情况时有发生,当事人、相关人对处理方式或处理结果不理解、不认同的大有人在,对教养决定执有歧意的未成年人在教过程中思想稳定性差,教育挽救难度大。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审批劳教案件时,也总有调查取证难,司法成本高,“累力不讨好”的反映,客观上影响到处理劳教案件的热情,这也是近年来劳教收容量大幅度下降,劳教工作面临新问题、新矛盾的原因之一。

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统一纳入正常司法程序,形成公安机关承办案件,人民检察院全面监督,人民法院审理裁决,司法机关管理教育的司法运作体系,建立科学分工负责、互相协调配合、彼此有效制约的少年司法制度,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作用明显。无论是对未成人进行刑事处罚,还是决定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或其它处理方式,都通过法、检、公、司的共同参与,采取庭审的方式合理裁量,科学定罚,最大化实现司法活动的公开透明,最大化体现司法措施的公正公平。

坚持维权和保护的司法精神,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为未成年被告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提供更多的申诉辩护和主张权益的机会,坚持“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采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庭审方式,把法庭作“课堂”,有针对性地做好未成年人的庭审教育,使未成年人切实受到法制教育。坚持国家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他们严格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着眼点于教育挽救,帮助他们矫枉过正,改过自新。

我国的未管所、未教所等执行机关采取的集中监禁、集中教养的矫正措施,对教育挽救未成年人具有积极意义,但集中关押、集中教养造成的交叉感染,给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带来的负面因素也不可忽视。从刑事司法政策的角度考量,欲使未成年人真正重返社会,重点不仅要放在理想化监所的构建上,还应考虑如何不让未成年人入狱进所,尽量争取在社会上改造。

未成年人处于青春期,心理认知、智力发展尚未发育成熟,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大多具有盲目性、冲动性、偶发性的特点,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轻,社会对未成年人应持宽容态度。实施刑事和解、缓型监督、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化的教育矫正措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权保护精神和最大化教育挽救的司法精神,是操作性强的准司法活动,不失为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养之外,教育挽救未成年违法罪犯人的补充和完善措施。

二、有关未成年教养人员的监护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父母、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具有“监护职责,抚养义务”,不得让未成年人“脱离监护,放任不管,放弃监护职责”。但近年来“城市边缘少年”、“留守儿童”、“流浪儿”的大量增加,已经影映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状况的失衡、缺位现实。失管、失教、失学、失业使未成年人游离于正常生活状态之外,导致其社会化过程的障碍、中断和偏移,并最终成为他们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直接原因。

在我们收容的未成年教养人员中,无家可归、有家难归或有家不愿归的占到45%以上。其中,有因父母死亡而成为孤儿的,有因父母离异而被抛弃的,有因父母违法犯罪而投靠无门的,也有因父母长期外出打工而由祖辈抚养或寄居亲戚家的,有家庭不愿管、管不了自己离家出走的……这些孩子收容前无人照顾管教,收容后也没有人来看望关心,解教后也面临着无处可去的境地。虽然在未教所里,他们都能得到较好的照管教育,管教民警出任了他们的所内“监护人”的职责,从学习、生活、劳动、习艺等各方面给予统筹安排,矫正不良思想行为,培养健全人格品性,传授知识和技能,尽可能地优化成长环境和教挽条件,帮助他们健康成长。但是,这种监护只是行政执行方式的一种体现,其内涵、形式、作用、效果都存在相当的局限性,替代不了未成年人最渴求最需要的亲情监护。在我们收容的未成年教养人员中,“三无”人员占到15% ,与家庭没有联系的占26%,从来没有家人会见的占47 %。亲情的流失,让许多的孩子感受不到生活的快乐,看不到前途希望,消极、孤独、偏执、胆怯、敏感、多疑等心理障碍由此而生,教育矫治难度大。

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把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纳入了人权保护重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却很大程度存在监督力、约束力、执行力不够的问题。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主要通过情感自愿,道德自觉来实现,而法律强制力作用发挥并不充分,一旦监护人的自愿自觉减退或消失,监护责任就会流失。

监护责任体系的重建是提高教育挽救质量,促进未成年教养人员再社会化的保障条件,我们应该高度重视并有效解决这个问题。一是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法、检、公、司应把监护责任裁定作为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认定,并对失职的监护人进行教育和处罚,对不适合担当监护人的进行调整更换。二是建立监护人履责情况考查机制,通过法律强制力,督促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责任,负起未成年教养人员教养期间及解教回归后的抚养、照管、教育等责任。三是将没有法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纳入社会救助保护体系,指定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出任其监护责任,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伸张。

三、有关未成年教养人员的教育保障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社会、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推行义务教育的责任和创办“校园化”教育模式的理想,推动劳教机关在研究教育规律,完善教育机构,优化教育内容,创新教育方法,落实教育保障,拓展教育渠道等方面不断作为,探索出具有劳教工作特色的矫治教育模式,为未成年教养人员搭建起学习成长的平台。

但实践中我们也深感场所的教育资源的有限和教育力量的薄弱。执行机关多元化的职责定位,决定了我们在人力、物力、财力等各方面都与正规学校教育相差较远。虽然我们也在积极创办“劳动教养学校”,但教学经费不足,教学设施不完善,师资力量紧张,教学研究与创新水平不够等问题普遍存在,要实现所内矫治教育与社会义务教育的对接,完成未成年教养人员的义务教育目标任务还有相当的难度。

目前,未成年犯的矫治教育已经纳入了社会义务教育的范畴,不仅每年能获得上百万元的专项教育经费,而且还能得到教育专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和服务,极大地推进了未管所“特殊学校”教育功能的有效实现。而未成年教养人员的矫治教育却至今被拒之社会义务教育门外,这显然是与《义务教育法》精神不相适应的。作为“适龄儿童、少年”的未成年教养人员与未成年犯一样,有权利获得更加合理、更加健全的教育保障和教育服务。将“少年教养学校”纳入社会义务教育体系理所应当,也势在必行。

 四、关于未成年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问题

教育挽救的终极目标是培养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未成年教养人员能否顺利回归和谐社会,实现再社会化是检验教挽救质量的直接体现。在这个方面,劳教机关做了大量工作,实施了思想矫正、心理辅导、养成训练、文化补习、技能培训在内的系统的教育矫治工程,致力于增强未成年教养人员的社会适应能力。但对众多解教时依然年幼的未成年人来说,他们面临的不仅仅是选择就业发展的方向,更实际的是有家可归,合法生存的问题。“家在哪里”,“路在何方”是半数以上的未成年教养人员共同的烦忧和困扰。在我所,因无家可归而不愿解教的未成年教养人员达到相当的比例。有的未成年教养人员甚至提出要一直留在少教所的想法。监护责任体系的缺位和安置帮教机制的不健全,使未成年教养人员的再社会化障碍重重。解教后的孩子们该何去何从,谁又来担当他们的监护责任的问题是我们落实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不得不重点思考并切实要解决的重点。建立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机制,国家的法律政策和规章制度已有明确的规定,当务之急是提高执行力,保障这些政策措施的落实。对此,法、检、公、司及社会各界应当更加有所作为。

构建一个分工负责、协调配合、运行有效的安置帮教网络,就要强化司法机关的教挽责任、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学校社区的帮教责任、行政机构的安置责任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责任,让失足的孩子回家有门,求学有道,就业有路,从而有效控制未成年人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未成年教养人员的健康成长,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共同参与。法、检、公、司应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从健全少年司法制度,完善监护责任体系,落实教育保障措施,构建安置帮教网络等各方面抓起,维权保护与服务成长并重,真正把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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